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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在行动

2006-12-07 17:05:00 来源:博览群书 钱锦宇  我有话说

1775年,一场革命(revolution)在新大陆上爆发,这场革命常常被等同于殖民地人民反抗宗主国的经济盘剥和政治奴役的独立战争。但事实上,美国独立战争和美国革命,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并不是一回事。

要辨清其二者之间的关系,就不得不从如何理解“革命”这一政治术语的内涵说起。“革命”一

词在现存的中国古典文献中,首见于《易传》的“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以及《尚书》中的“革殷受命”。“革”之本义是皮革,去兽毛而为兽革,于是便有了变更、改替之义。“命”在该语境中则专指“天命”。君王统治“受命于天”的政治观念所展开的逆向逻辑,则是君王对天命的违背必然成为放伐独夫的合法性依据。统治政权的更迭,在逻辑上自然也就是天命转授的结果。同时,由于民本与天命统一观的形成,使得“革命”的涵义最终成为顺应天命民心,变革、改替旧有统治。这种观念,在唐代儒家孔颖达的《周易正义》中得到经典地表述和阐发,即所谓“天地之道,阴阳升降,温暑凉寒,迭相变革,然后四时之序皆有成也。……夏桀、殷纣,凶狂无度,天既震怒,人亦叛主;殷汤、周武,聪明睿智,上顺天命,下应人心,放桀鸣条,诛纣牧野,革其王命,改其恶俗,故曰‘汤武革命,顺乎天而应乎人’。人计王者相承,改正易服,皆有变革,而独举汤、武者,盖舜、禹禅让,犹或因循;汤、武干戈,极其损益,故取相变甚者,以明人革也。”这种独特的革命观,描述了只夺取统治权的暴力行动和政权更迭,以易姓改朝的方式来力图回复原有“正当”统治秩序的政治现象,而并未关涉政治、社会的全新制度建构的问题,是一种“回复”的革命观。

在西方世界的辞源中,“革命”一词来自古老的占星术。据说,当占星术家根据星体所处于或将要运行到的位置而预言的命运,突然发生转变时,即是所谓的“革命”。在十五世纪的意大利,“革命”专指暴力推翻旧有统治的政变。而古罗马史学家波利比乌斯“采用了事物按其正确秩序的重新组合这样一个‘革命’的概念――从而,僭主统治就是一种必须由革命来加以改正的政体,从而恢复一个正义的和有正当秩序的社会”。(《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页)他的这种革命观念,汇同李维在《罗马史》中对德性正义战胜僭主专制所进行的歌颂,促使西方形成了“回复”的革命观理论。在英文语境中,1662年克拉伦登伯爵一世爱德华・海德使用“革命”一词来形容英王查理二世的复位。之后这一术语又被用来描述詹姆斯二世退位的政治事件。于是“由此例首创了这样的概念,即通过这类革命性的变化可以获得一种理想的秩序。”(《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705页)但就其革命目的而言,此种“理想的秩序”仍旧是对“正当”统治秩序的回复状态,英国式的“革命”似乎更多具有一种“回复”的特征。另一方面,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却开创了西方世界的“预设”型革命模式,因为“法国大革命的领导者不是把自己的行为表现为除去一个过时的政体,恢复一个传统的秩序,而是力图使整个旧政权名誉扫地并建立一种肇始一个新时代的政治与社会制度。因此,从1789年起,‘革命’的含义就不仅仅只代表对僭主制的反抗,它还意味着建立一种全新的社会组织。”(《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707页)马克思主义的“革命”理论吸收了意大利式和法国式的理论内涵,在赋予了它更多的技术性、理论性、系统性和现代性的同时,也展开了对作为特定理想秩序和状态的共产主义社会的追求。可见,这种全新革命观也属于“预设”模式的革命观。

对近代以来的中国而言,在梁启超看来具有“从根柢处掀翻之,而别造一新世界”含义的英文词汇revolution,被日本人翻译为“革命”,随即作为舶来品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中国传播开来。如此一来,在中国传统文化语境中专属政治范畴的“革命”所具有的含义,便难以用来概括含意更大、指涉范围更广的新式“革命”(revolution)了。任公先生以为,在“汤武革命”的革命观中,“王统依然”、未曾“易姓”的政变都不是“革命”。但是如若根据西方对revolution之理解,从整个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看,1688年的英国、1775年的美国、1789年的法国,1917年的俄国,以及1911年和1919年的中国,都曾爆发了一场伟大的革命。虽然任公先生误将泰西的Revolution理解为只具有“预设”性的单一革命观模式,认为所谓Revolution之义在于“必一变其群治之情状,而使幡然有以异于昔日”,他也未曾指出什么才是真正革命的标准。而在阿伦特看来,只有建立了自由民主制度的事件,才属于“真正的”革命之范畴。

人们先前大多认为美国革命是保守的。事实上,恰恰相反,它具有着独特而显著的激进性。这种激进性不仅表现为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Gordon S. Wood?在《美国革命的激进主义》(The Radicalism of American Revolution? New York?1991)中所揭示的,殖民地意识形态从革命精英们的共和主义蓝图到自由的民主制社会的剧烈转变,而且,在我看来,这种激进性还表现在美国革命从“回复”的模式朝着“预设”的模式自觉转承的过程中。毕竟,在独立战争期间,美国仅仅是以松散的邦联形式出现的。先前的各殖民地区虽然摇身一变,成为合众国的邦,但却独立地保有其“主权、自由和独立”。唯一不同的是,专制的英王统治被弱势的邦联国会所替代。以独立战争为开端的美国革命起初并“没有改变现存的社会结构,而是保留了它。”(Gordon S. Wood,The Radicalism of American Revolution? New York?1991,introduction)各邦完全自治的政治表达与实践、残酷奴役黑人的奴隶制度、妇女的社会从属地位等等状况都未曾因为获得独立而发生改变。人们梦想着在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各邦仍能回到最初建立殖民地时期的那种“边区村落”独有的自治与自由的“自然”状态。正因为如此,“在十八世纪北美殖民地宣布他们的独立战争是美国革命时……只是在波利比乌斯的意义上使用‘革命’一词,即对僭主破坏的正当政治秩序进行的恢复。”(《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第707页)因此,独立战争只是美国革命的第一步。

虽然伍德指出当时的人们仅仅希望以共和主义为智识工具,来格正、消除君主制所产生的弊端,并不愿意真正推翻君主制度。但激进的共和主义,以及独立后的经济困难、社会动荡、内外战争的压力,使得获得独立的美国人不得不认真思考如何从国家制度的高度采取措施,以解决其当下所面临的社会现实问题。而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修改在诸多原则和语义上极具模糊性,尤其是无法回答美利坚合众国的性质问题的1777年《邦联条例》。然而,云集费城的各邦代表意识到,仅仅修改《邦联条例》是无济于事的。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约翰・杰伊等人的推动下,1787美国宪法作为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之间争辩的结论和各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而横空出世。这部首创于世的成文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其后通过的《权利法案》所确立的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法律条文,为建构美国宪政奠定了法律基石,同时也标志着美国革命从梦想恢复传统秩序的“回复”模式转向建构崭新制度――以包括联邦制度和法治政府等要素的共和主义为蓝图――的“预设”模式。

因此,如果摒弃“推翻统治说”的革命观,从宏观历史的视野进行观察,1775年的独立战争只是美国革命的开端而已。在笔者看来,所谓的美国革命,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是诸多政治行动及其成果的合力的产物。而在1787年以后的美国革命进程中,最高法院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美国国父们深信,造物主平等地赋予了每个人不可剥夺之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怀着这种神圣信念,美国革命靠1775年至1783年的战争摆脱了宗主国的政治束缚和经济压迫,迈出了它的第一步,随后靠1787制宪会议上的争辩及宪法制定走完了第二步。而到了1803年,在最高法院(U.S.S.C.)的推动下,美国革命迈出了第三步――宪政框架的完整确立。

1787宪法制定之后,美国革命并没有就此止步。“贵族精英们”的共和主义的蓝图正逐渐被民众的民主意识所淹没。平等的观念是共和主义的核心,革命者曾用它来砸碎君主等级制度,这时则成为了美国革命的第三阶段中最激进和最强大的思想力量。在平等观念铲除共和主义者头脑中的“贵族式的精英”思想的同时,商业和利益也促使“普通美国大众放开手脚,获得解放和追求幸福”的行为合理化了,美国民主制的潜在的利害关系和积极进取的力量第一次清楚地显现出来。“美国革命层层递进着的一套极为严谨的逻辑,即共和主义的破产和民主社会的诞生。在民主制下,民众以平等为理论后盾,日益要求参与政府的实际操作并因此形成了政党的雏形……这种个人利益的观念成为美国人的信念,它又连锁性地导致了一系列变革:对共和主义领导人所谓‘贤明美德’与‘公平执政’的深深怀疑;对贵族和精英悠闲生活的猛烈抨击以及对劳动和商业的歌颂;对民主化任职的改造、政治党派的合法化以及政党分赃制、轮流担任公职、现代预防机制、独立司法制度等等一系列民主制度的创设。”(参见苏麓垒:《共和理想的破产和民主社会的诞生》,《学术界》2001.3)就这样,民主理念和制度在现实的美国政治生活中得以生根发芽。

然而,即便是民主制度在美国社会初见端倪之时,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美国宪政模式仍未能得以完全建构。其原因在于,以当时的美国政治制度安排,根本无法有效解决立法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多数人暴政的问题。按理说,多数人的意见通过代议制的民主形式,经由立法程序而上升为体现多数统治意志的法律,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但是多数人也往往会忽视少数人的正当要求和利益。因此,若奉行绝对民主制,即哈耶克所谓“教条式的民主”理论,那么,多数人的意见就会因为多数统治的无限制性和不可限制性,成为一种衡量世间一切制度与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标准。但问题在于,一旦这种“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成为任何行为和规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天然证明,多数人的要求能够构成判断某种政治活动或政策的性质是否良善的依据,一种暗藏的危机就显露出来了。因为,正如哈耶克指出的,“正义观念未必会在人们有关每个具体问题的流行观点中得到反映。”(参见拙作《也说美国宪政的“反多数难题”》)与同样崇尚古典共和精神的法国革命者不同,美国宪法的制定者认为实现共和主义、维护自由的关键在于确立政治权力运作中的分权与制衡,而非法国的卢梭崇拜者们所坚信的道德重建与人性救赎。因此,在对待国会立法权集中的问题上,制宪者们选择分别设立众议院与参议院,并赋予其彼此不同的权力,以形成立法权内部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但这还远远不够,为了更加有效的防止多数暴政的出现,在政治制度系统中添加一种新的外部制衡力量仍是必要的。最高法院便承担了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伟大任务,而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则成了最高法院参与建构美国宪政、推动美国革命发展的历史契机。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联邦党和民主共和党之间的政治斗争在最高法院的延续。1800年的美国大选中,联邦党人败给了杰弗逊领导的民主共和党人。约翰・亚当斯总统在交权前夕,突击任命一批联邦党人为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和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由于时间紧迫,联邦党人没有及时送出所有治安法官的任命状。民主共和党人一上台,便将未送出的任命状像“办公室的废纸一样扔进垃圾筐”。在这些作废的任命状中就有马伯里的一份。马伯里冲冠一怒为黑袍,遂将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告到法院,要求得到他“理应获得”的任命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联邦党人马歇尔,出其不意地做出宣告本属同一阵营的原告败诉的判决,并乘势宣布解释宪法的终极权力属于最高法院,而且最高法院拥有审查国会立法违宪与否的权力。结果,马伯里的落败换来了联邦党人的胜利。对美国政治格局而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直接效果就是,“篡夺”宪法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之后的联邦最高法院,一改以往相对弱势的局面,在司法能动主义的支配下,彻底抛弃了先前被贴上的“最不危险的部门”之称号,成为政治结构中举足轻重的部门,其司法权的行使,往往成为政治决策过程中的一部分,对美国的政治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最高法院终于真正地登上了美国的政治舞台,形成了对国会立法权的外部制约,也因此得以通过防止多数的暴政而最终维护个人在自由和尊严方面的宪法性权利。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最终意义,质言之,就在于成功地建构了基于民主的共和主义宪政模式。正因如此,政治史学家J.E.史密斯不无精辟地认为“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界定了她的制度性框架。”只是这种新宪政模式的民主性基础,是在南北战争之后才得以广泛扩展和巩固的。而南北战争爆发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却是1857年最高法院对一个涉及奴隶制案件――斯科特诉桑弗特案――的判决。

如前所述,联邦最高法院凭借其在美国政治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和权力,促进革命向纵深处发展。最高法院推动革命的方式或手段,主要是运用其独有的司法权,通过案件的审判,限制立法权的僭越和滥用,调节和平衡不同利益集团的政治力量而改变政治格局与态势,同时通过司法而创造出新的政治制度和原则。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对于美国革命的进程而言,既有积极正向的推动,也存在消极负面的抵制。但就其效果而言,却往往能产生推动美国革命向前发展的客观效果。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弗特案即为一例。

原告斯科特是密苏里州的一名黑奴。他曾随其主人迁往作为自由州的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自由联邦领地,居住数年后又返回密苏里。之后他起诉要求获得人身自由,理由是自己在自由州取得自由身份,根据密苏里州“一当自由,便永远自由”的法律,他返回密苏里后,应当自动获得自由身份。然而,由首席大法官坦尼主持的最高法院却裁决黑奴不是美国公民,并以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为由,宣布旨在限制奴隶制扩张的《密苏里折中案》违宪,因而是无效的。

最高法院是在美国面临前所未有的宪政危机的大背景中接手斯科特诉桑弗特案的。十九世纪上半叶的美国政治,一直都面临一个棘手的问题:准州(Territory)是以自由州还是蓄奴州的身份加入联邦。由于宪法规定每一个州固定拥有参议院的两个席位,而国会议席的多寡是美国政治决策过程中的基本决定性因素,所以参议院议席一直就是当时奴隶制的反对阵营与维护阵营的争夺对象。至1819年,自由州和蓄奴州在参议院席位的数目上平分秋色,使得其政策制定过程呈现出相互制衡的局面。但问题在于,不断申请加入联邦的准州,无论是以自由州还是蓄奴州的身份加入,都将改变国会内部的权力均势。因此,经过激烈争夺,国会出台了著名的《密苏里折中案》,对处于准州身份的部分路易斯安那地区进行划分,规定除密苏里州以外,路易斯安那地区北纬36度30分以北的区域禁止奴隶制,以南的地区允许施行奴隶制。但是,继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最高法院在审理斯科特诉桑弗特一案时,再次运用了司法审查权,并以违宪为由,裁定国会1820年的《密苏里折中案》无效。

如果说马歇尔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解决了宪法解释权的归属这个宪法中悬而未决的问题,并将如此重要的权力牢牢抓到了最高法院手中,那么他的继任者?首席大法官坦尼在斯科特诉桑弗特案的判决后,也明确了另一个被1787宪法所搁置的事宜――奴隶制的合法性问题。只是这一次最高法院并没有像1803年那样获得权威,相反,它因此一度失去了昔日的辉煌。斯科特案判决的政治效果是,南北双方政治势力的均衡态势就此被最高法院彻底打破。试图通过国会解决问题,以法律来解决双方分歧从而达成妥协之可能性,伴随着这种从均衡到失衡的过程,彻底丧失了。从此,奴隶制的取舍将成为各州自决权限之内的事项,也使得其在准州范围内的扩张成为可能。而南方政治集团也由于最高法院的支持而更加坚定维护奴隶制度。更有甚者,那些以反对奴隶制,甚至以废除奴隶制为竞选口号或纲领的议员、州长、甚至总统的候选人,将因为其主张违背最高法院所宣示的“宪法精神”而处于竞选的劣势地位。对于这种后果,北方政治集团极力反对是可想而知的。最高法院关于斯科特诉桑弗特一案的判决,最终使得战争成为解决南北分歧的唯一方式。

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国会一口气颁布了被称之为美国历史上“二次制宪”的宪法修正案:禁止奴隶制的第13宪法修正案和规定正当法律程序、平等法律保护的第14宪法修正案,以及随后颁布的旨在保护黑人选举权的第15宪法修正案。而对美国宪政的制度化进程来说,这还极具另一里程碑式的意义,即使得美国的联邦和各州分享主权的二元联邦主义加速走向消亡。

W.威尔逊认为“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是我们宪政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而这种关系正是不断演化的美国联邦制所要调整和规制的。美国联邦制度大体经历了(二元)联邦制的确立、二元联邦主义、合作联邦主义,以及新联邦主义四大阶段。除了联邦体制框架的确立是由1787年制宪完成的以外,在其后的政治实践和制度演进过程中,都有最高法院的身影出现。

根据美国当初的立国精神,联邦与各州之间各自享有其相应的主权,并分权而治之。联邦成立后所面临的宪政难题之一,就是主权二元论中联邦主权与各州主权孰高孰低、孰重孰轻之争。这种争论成为1819年马卡罗诉马里兰州案的关键所在。联邦主义的铁杆支持者――马歇尔主持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以7:0做出终审裁判。这份影响美国联邦制度演化进程的判决,宣称虽然各州当然地拥有主权,但“宪法一旦被接受后,就约束了州的主权……联邦政府虽在其权力方面受到限制,但就其行动范围之内而言却是至高无上的。”(McCulloch v. Maryland)这种原则的确立,一经与宪法第1条第8款的“必要和适当条款”――该条款赋予国会为了行使宪法所授予的相应权力而制定必要和正当的所有法律之权力――相结合,就毫无疑问地为联邦政府“依据宪法”而限制各州州权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马歇尔的判决挽救了美国新生的联邦制。大法官斯托里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假设马里兰州的看法获得支持,即各州拥有不受联邦限制的主权,那么“宪法(所建立的联邦)就将转变为原来的邦联”。随后在1824年基邦斯诉奥格登案中,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厘清了国会与各州有关商务管理的权限,再次明确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专属于联邦的国会,并指出即使国会没有行使这一权力,各州也无权以此为理由而篡夺这项权力。就这样,在继1803年马伯里案为最高法院成功“篡取”宪法解释权和司法审查权之后,马歇尔又在1824年为联邦夺得了州际贸易条款这一“广泛权力的源泉”,为以后国会出台反垄断法、童工法和劳工法等法律奠定了宪法的原则性基础。这两个著名案件的审判,客观上巩固了新生的联邦体制,既捍卫了美国革命的阶段性成果,也标志着二元联邦主义在其形成之初就已经埋入了最高法院播下的毁灭性种子。1857年的斯科特案引发美国内战,有力推动“二次制宪”。第14 修正案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州权,扩大联邦在民权保护上权力;同时,为防止南方骚乱和反叛,联邦加强了对南方诸州的军事控制和政治重组。于是,二元联邦主义走向衰落。直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大危机时期,“新政”改革导致的联邦权力集中最终为二元联邦主义时期的终结划上了句号。

美国社会学家莱福特・爱德华兹和乔治・S・佩蒂认为,革命与其说是一种政治现象,倒不如说是一种社会现象。事实上,革命既是一种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不同力量的抵牾与斗争的结果,更是一场思想意识形态领域交锋与对抗的产物。最高法院内部的司法哲学和政治意识形态的争论,也不断地推动着美国革命的继续发展。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案就体现了最高法院内部司法哲学观念的对立。“伟大的异议者”霍姆斯法官在该案中,针对多数采取保守立场的大法官所支持的绝对契约自由原则及其背后的经济放任主义,旗帜鲜明地指出:“第14宪法修正案并非是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之翻版”,宪法解释不能受制于某种特殊的经济理论。契约自由权利只是从这种特殊经济理论中推导而来的,不能视其为宪法权利,毕竟宪法并非旨在体现某种特别的经济理论、家长制、或是自由放任主义。霍姆斯的这种观点,在1937年的西海岸旅馆诉帕瑞什案中得到继承和发扬。首席大法官休斯即认为,宪法并未承认绝对和不可控制的自由。宪法之下的自由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在随后的全国劳工关系部诉琼斯和劳林钢铁公司案中,针对赋予劳工组织、参加工会权利的《全国劳工关系法》的合宪性问题,最高法院再次通过裁定而宣布其合宪性。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终结了其奉行古典自由主义的克罗纳时代,预示着最高法院对罗斯福新政态度的转变和司法权的正式支持,而且在客观上促进了三十年代美国的工人运动。在最高法院政治立场转变的背景下,二元联邦主义寿终正寝,而合作联邦主义新时代孕育而生。美国宪政体制因此得以演进,革命因此继续向前发展。

美国现代宪政模式基本上得以建构完整,是在沃伦法院时期完成的。1954年沃伦法院对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件的判决,完全推翻1896年普利希诉弗格森案件中所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歧视性原则,取而代之的是从正当程序条款所推导而来的平等权利及其理念的彰显。布朗案的审判结果,意味着美国南方推行种族歧视的《杰姆・克劳法》在宪法性法律依据上的缺失。布朗案的判决所宣示的“剥夺黑人的宪法权利,法律与秩序将不复存在”的观念,无疑是南方各州普遍反对的。南方各州对布朗案判决的抵制,引发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民权运动,成功促使国会在六十年代中后期分别通过三个被誉为“二次解放黑奴宣言”的民权法案,使得平等理念在最高法院的支撑下彰显于世。美国现代宪政模式的建立应当部分地归功于最高法院,以及其所特有的司法权――某种意义上是宪法修正权而非宪法解释权――的运作。就是这种权力使得最高法院作为“还在继续进行的制宪会议”而一直活跃于美国政治的历史进程当中。有理由预见,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美国革命还将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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